將于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6月27日下午在北京人民大會堂閉幕。會議經表決,通過了國家情報法、關于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關于修改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決定。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更加明確了各級政府的水環境質量責任。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增加 “省、市、縣、鄉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制定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期達標”等內容。同時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總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許可制度是本次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另一項重要內容。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決定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對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職責,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水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水環境監測的管理。”并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合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明確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組織開展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評價,實施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預警”。
此外,針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影響、打擊非法排污行為和數據造假、城鎮污水處理廠的運營、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管理等內容,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也作出了相應的內容增加和修改。
此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據了解,現行水污染防治法是1984年制定的,先后于1996年和2008年進行過兩次修訂。
文章來源江蘇省環境保護廳